【风电】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追索权时是否享有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2022-4-22  来源: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帆  浏览:21732

案情简介

2017年,中核华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北公司”),与刘娜、陈壮、王春凤,以及新疆维特尔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尔电力公司”)、涞源县壮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华风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核华北公司通过收购壮华风电公司100%股权的方式投资建设风电场项目,维特尔电力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8年1月,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融租公司”)与壮华风电公司签订《03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光大融租公司向壮华风电公司租赁风电机组设备。光大融租公司分别从国建公司、国建新能浙江公司处进行采购,并约定光大融租公司委托壮华风电公司支付购买款项。因国建公司、国建新能浙江公司未按时交付租赁物,壮华风电公司向光大融租公司提出解除《03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再支付各期租金。光大融租公司要求壮华风电公司继续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未果,光大融租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京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一、壮华风电公司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手续费、逾期罚息。二、中核新源公司向光大融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壮华风电公司追偿。三、光大融租公司有权对陈壮、王春凤、刘娜质押的壮华风电公司股权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追索权时是否享有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中,光大融租公司根据《03融资租赁合同》、《01融租购买协议》、《02融租购买协议》的约定,向壮华风电公司选择的出卖人国建公司、国建新能浙江公司支付款项购买租赁物,故《01融租购买协议》《02融租购买协议》的履行存在瑕疵不能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相应履行风险应对由壮华风电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追索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的规定,国建公司、国建新能浙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不影响壮华风电公司向光大融租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壮华风电公司作为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一方,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其向光大融租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情形,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简要评析

根据本案,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追索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而承租人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责任编辑:胡尔